[12]党的领导不仅是一种政治信念和政治原则,它深嵌于国家治理体制机制中,作为一种国家制度存在于宪法。
[3]参见吕玥等:《使反腐败铁拳威力更大——浙江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纪实(下)》,载《浙江日报》2017年11月17日。限于主题和篇幅,在此不作展开。
所谓三角结构的调查程序模式,是指在监察机关与被调查人的对垒程序中,引入一个客观、中立的第三方,制衡监察机关权力的行使,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因而具有一定的诉讼化色彩。作为配套措施,应当构建独立的职务犯罪立案程序。二是采取进阶式立案程序设计思路,构建独立的职务犯罪立案程序。有些地方甚至明确要求,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轻易不要做不起诉处理,法院要慎重排除非法证据。应当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而不予以解除,等等。
解决这些问题,为检察机关监督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提供空间和可能,就应当在对执纪审查机构予以区分的基础上,实现党纪立案、职务违法立案和职务犯罪立案的分离,构建独立的职务犯罪立案程序。第三,在冤错案件防范方面存在短板。没有专门负责职务犯罪调查的内设机构,也没有独立的刑事立案程序,根据现行立法规定和程序法治原理,便会产生一系列问题:被调查人是否涉嫌职务犯罪无从确定,监察机关便不能采取搜查、监听等限制、剥夺被调查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和技术调查措施[14],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活动的介入和监督也缺乏正当性基础。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在认为监察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正确时,通知监察机关予以纠正。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违背法定程序采取技术调查措施。2017年11月起开始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又增加了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并对监察范围、监察职责、监察权限、监察程序等进行制度化。可见,监察委、纪委内设的执纪审查部门统一行使党纪调查、职务违法调查与职务犯罪调查权力,并没有专门负责职务犯罪调查的内设机构。
对此,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等相关人员向监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但对处理结果不服,或者监察机关未及时作出答复的,应当赋予其向办理案件的监察机关的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试点情况确证了这一点。
总而言之,在纪委、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的背景下,应当通过制度完善和程序建设,避免内设机构的完全叠合和权力行使的混同化,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三、三角结构: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程序的理性建构 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程序的线性结构模式存在的风险不可轻忽,必须通过程序改造加以防范。还是以留置措施的适用为例,《草案》第41条规定,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或家属,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8]《决定》和《草案》同时规范党纪调查、职务违法调查与职务犯罪侦查,故表述上使用了更具包容性的调查一词。
[9]《决定》和《草案》均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而非移送检察机关依法侦查,所以监察委员会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之前进行的显然是具有刑事侦查性质的调查活动。结语 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的程序构造关涉到高效反腐与法治反腐的平衡问题。第一,容易出现监察调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格局,冲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根据《草案》的规定,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对象范围广泛,覆盖六大类公职人员(第12条)[7],监察内容全面涵括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监察留置的对象更是扩展到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办案负荷之重可想而知。
此外,作为必要的配套措施,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留置期限应当在法律上作出不同的设定:涉嫌职务违法的,留置期间不得超过14天,多次作案、合伙作案的,不得超过20天。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活动中,可以使用留置、技术侦查等对被调查人基本权利造成重大干预的措施,但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审批的权力。
这些无疑都有助于提升调查效率,彰显监察机关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和效度,提升民众对我国法律实施和政治清明的信心。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本文拟就此展开研究,以期有助于监察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和长远发展。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监察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监察机关立案。吴建雄:《监察委员会的职能定位与实现路径》,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7年第2期,等等。因此,其程序构造应当按照职务犯罪查处规律和正当程序原则进行设计,在强化监察系统内控措施的同时,建构来自于其他权力的制约机制,确立三方组合的程序构造,以合理平衡监察机关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地位和实力格局,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发现和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3)根据《决定》和《草案》,监察委员会有权采取留置、技术调查等14项调查措施,而且使用条件宽松,审批程序简单,不足以防范和避免滥用的问题。
由于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缺乏检法机关的介入和制约,证据取得的真实性、合法性便完全取决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法治意识和自律程度。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案件管理、线索管理及对执纪审查活动的监督等。
在缺乏有效制约的情况下,监察机关可能会倾向于选择那些好办、易办或者想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而放弃或者减轻追诉那些难办或者不想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不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知识的掌握上不可能无所纰漏,在法治意识的养成方面不可能做得完全到位,在自律控制方面也难免会有一时的松懈,所以也就无法保证其调查取证活动和移送起诉的结论不会出现问题。此外,为保证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立案和撤案监督的权威性,立法应当保留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即对于监察机关管辖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通知监察机关立案,监察机关不予立案的,或者立案以后又随意撤案的,经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决定,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三是,实行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文书、程序分别设计,并明确以监委名义获取的证据可用于认定违纪问题,使执纪审查与监察调查既相对分开又有机衔接。【期刊名称】《法学论坛》【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2 进入专题: 监察委员会 调查职务犯罪 程序构造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涉嫌职务犯罪的,留置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可以经检察机关批准延长1个月,对于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等,经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还可以再延长2个月。
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能会存在如下侵犯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13]由此不难看出,实践中,尽管一些地方对党纪立案调查与监察立案调查进行了一定的区隔,但职务违法立案调查与职务犯罪立案调查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难以区分。
一方面,当检察机关发现监察机关可能存在应当进行刑事立案调查而不进行刑事立案调查的情形时,应当要求监察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二)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程序的线性结构模式之可能风险 从理论上讲,职务犯罪调查程序采行线性结构模式不仅有利于监察权力的顺畅行使和调查措施的灵活运用,而且能够营造出一种高压氛围,对被调查人形成强大的心理威慑,有助于监察机关瓦解其意志,突破其心理防线,进而获取其认罪口供。
在这种程序构造中,只存在监察机关与被调查人之间进行的调查与反调查、追究与反追究关系,缺乏第三方的介入和制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11月)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12月,以下简称《决定》),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并将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
在此背景下,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程序可能会重新回归流水作业模式,进而出现监察调查中心主义的格局。[3]参见吕玥等:《使反腐败铁拳威力更大——浙江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纪实(下)》,载《浙江日报》2017年11月17日。限于主题和篇幅,在此不作展开。所谓三角结构的调查程序模式,是指在监察机关与被调查人的对垒程序中,引入一个客观、中立的第三方,制衡监察机关权力的行使,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因而具有一定的诉讼化色彩。
作为配套措施,应当构建独立的职务犯罪立案程序。二是采取进阶式立案程序设计思路,构建独立的职务犯罪立案程序。
有些地方甚至明确要求,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轻易不要做不起诉处理,法院要慎重排除非法证据。应当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而不予以解除,等等。
解决这些问题,为检察机关监督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提供空间和可能,就应当在对执纪审查机构予以区分的基础上,实现党纪立案、职务违法立案和职务犯罪立案的分离,构建独立的职务犯罪立案程序。第三,在冤错案件防范方面存在短板。